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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
时间:2018-12-28 10:18:19 浏览:6745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贯彻落实1211日全国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切实保障生猪生产和肉品供应,现就非洲猪瘟疫区解除封锁前,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通知如下。

  一、疫区所在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暂停生猪及生猪产品调出本县,疫区所在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暂停生猪调出本省。符合以下规定的生猪、生猪产品除外。

  二、疫区所在县内的生猪养殖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本省范围内与屠宰企业实施出栏肥猪点对点调运,具体办法由各省规定。

  (一)养殖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拟调出生猪的养殖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防疫管理制度健全,配备专职兽医人员。

  2.具有较高生物安全水平,过去3年内未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在部、省两级重大动物疫病抗体监测中,未出现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形。

  3.县域内无屠宰企业或现有屠宰企业产能不足。

  4.按规定开展非洲猪瘟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阴性。

  5.与屠宰企业签订专项供应生产合同。

  (二)屠宰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

  1.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2.拟调入生猪的屠宰厂(场)2017年实际屠宰生猪15万头以上。

  3.过去3年内,在相关部门无产品质量方面的不良记录,在部、省两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未检出禁用药物或违禁添加物。

  4.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检查,符合《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医发〔201614号)要求。

  5.能够按照生猪来源场户分批屠宰生猪。

  三、疫区所在县符合前款第二条所列条件的屠宰企业,其生猪产品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调运。

  四、疫区所在县的种猪、商品仔猪(重量在30公斤及30公斤以下且用于育肥的生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在本省范围内调运。疫区所在县以外的种猪、商品仔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调出本省。各地不得阻碍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的种猪、商品仔猪调运。

  五、依据本通知规定调运的种猪、商品仔猪以及实施点对点调运的出栏肥猪,应按照下列程序检疫:

  (一)出栏前15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二)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抽检。

  1.按照拟调运种猪数量的30%采集生猪血液样品进行非洲猪瘟检测,样品应覆盖本批次拟调运种猪所在全部圈舍,原则上不少于10头,调运数量不足10头的要全部检测。

  2.按照拟调运商品仔猪数量的10%采集生猪血液样品进行非洲猪瘟检测,样品应覆盖本批次拟调运商品仔猪所在全部圈舍,原则上不少于10头,调运数量不足10头的要全部检测。

  3.按照每个出栏肥猪待出栏圈采集2头生猪血液样品,拟出栏生猪总数不足5头的要全部采集血液样品,开展非洲猪瘟实验室检测。

  (三)严格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

  (四)非洲猪瘟检测必须使用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检测方法或试剂盒。

  (五)对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或饲喂餐厨剩余物的生猪,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六、依据本通知规定调运的种猪、商品仔猪以及实施点对点调运的出栏肥猪,其运输车辆应符合农业农村部第79号公告规定,并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半年以上。生猪运输车辆按照指定路线行驶,不得随意变更路线。跨省调运种猪、商品仔猪的,应主动接受省际间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监督检查,动物检疫证明应当加盖监督检查专用签章。运输途中不得无故停留,不得装(卸)载或抛弃病、死、残猪。承运人应在装载前、卸载后对车辆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七、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疏堵结合的原则,尽快落实本通知要求,推动生猪及生猪产品规范有序调运,提高稳定生猪生产和肉品供应保障能力。要加强对养殖企业与屠宰企业实施出栏肥猪点对点调运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生猪调运真实情况。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调运行为,严防非洲猪瘟疫情扩散蔓延。

  八、本通知印发前,我部公布实施的限制调运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九、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农业农村部联系。

   

                                                                     农业农村部

                                                                    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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