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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8日前征求意见!畜禽收购、运输、屠宰面临新一轮合规大考
时间:2026-8-31 11:29:29 浏览:3032次

近日,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发布重磅征求意见稿,直指畜禽收购、运输、屠宰全链条。不仅要求贩运者必须“持证上岗”,更祭出“牧运通”数字化监管大招,对运输台账、车辆备案实施穿透式管理。2027年1月1日起,智能预警系统将全面上线,违规者将无处遁形。这轮监管风暴将如何重塑行业格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进一步加强动物检疫监督工作,落实动物防疫责任,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检疫和调运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将意见建议发送电子邮件:xmsyjjyc@agri.gov.cn、cadc2016@126.com。

二、将意见建议通过传真反馈:010-59191431。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28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检疫和调运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2026年8月2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检疫和调运管理的公告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检疫监督工作,落实动物防疫责任,有效防控动物疫病,保障畜牧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畜禽收购、销售以及销售代理等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畜禽收购贩卖者”),应当通过“农政通”移动端的“牧运通”模块(以下简称“牧运通”)提交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地址或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

二、畜禽收购贩卖者应当建立健全收购销售台账,记录动物检疫证明编号、畜禽标识佩戴、运输车辆备案及清洗、消毒等情况。

三、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规定落实产地检疫申报主体责任,在畜禽经营、运输前提交检疫申报材料和信息。确有不便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已在“牧运通”登记的畜禽收购贩卖者代为申报。

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备案要求规定的畜禽运输车辆,应当指导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整改并通报备案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整改不到位的,由备案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备案。

五、在县域内运输牛、骆驼、马属动物不超过5头(匹),猪、羊、鹿、羊驼不超过10头(只),水貂等非食用动物、家禽、兔不超过100只,雏禽不超过500只的,可以使用经清洗消毒的非备案车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视情况调整非备案车辆运输畜禽要求。

六、经营畜禽的集贸市场(以下简称“畜禽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开办者应当做好动物防疫信息记录,查验进出场畜禽的检疫证明、畜禽标识佩戴、运输车辆备案、畜禽健康状况等,如实记录畜禽进出场种类、数量、时间、运输车辆号牌号码、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少于12个月。

七、畜禽养殖场(户)、屠宰企业应当核查入场畜禽的检疫证明,查验入场畜禽种类、数量、畜禽标识佩戴等情况,并按规定时限通过动物检疫出证系统开展畜禽到达目的地报告。

八、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运输台账上传至省级动物检疫出证系统。

九、各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结合动物检疫、畜禽调运等工作,健全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屠宰企业等关键场所基础信息库,实现动态管理,将辖区相关场所基础信息共享至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

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推进动物检疫监督与养殖、运输、屠宰等信息全面互联互通,对包括畜禽养殖场(户)、屠宰企业的货主、启运地、目的地等信息实施“菜单式”管理,加强智能辅助技术应用,强化全链条智慧监管。自2027年1月1日起,健全异常情况预警提醒功能,对一定时限内未确认到达目的地的,由启运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到达目的地后的信息与检疫证明信息不符的,由目的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开展核查的单位要同步向涉事主体推送提醒信息。

十一、各地要在省级动物检疫出证系统开放执法人员查询端口,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有权查询和使用基础数据库;建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运输车辆数据库(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运输车辆数据库”),经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向各地共享。

官方兽医在受理和实施检疫时,发现运输车辆存在相关违法信息的,应当及时提醒货主更换运输车辆,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相关线索移交同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当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收到违法线索后,应当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调查并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将违法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机构。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后的运输车辆信息推送到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经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时汇总后,将相关违法信息移出违法违规运输车辆数据库。

十二、本公告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9号同时废止。我部此前公布实施的其他公告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农业农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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