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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狗放在公共区域丢了 饲养人自行承担责任
来源:重庆日报网​ 作者:黄乔 时间:2024-3-13 9:22:17 浏览:4670次

顶楼邻居不堪狗叫打扰,将放在楼顶天台的狗和笼子转移到一楼大厅公共区域,不料宠物狗丢失,该由谁来承担损失?近日,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宠物狗丢失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判决驳回了饲养人的诉讼请求。

屈某与张某为同一栋楼的业主,屈某住在30楼,张某住在34楼(顶楼)。

6月2日晚上,屈某将自己饲养的边牧犬关进笼子后放置于楼顶天台公共区域。

“谁家的狗狗放在5幢楼上哦,外面在下雨哟!”“楼顶上面很冷哟!”“谁家的狗狗,来把它接回家嘛,它在楼上叫,引起我家狗狗也在家里叫”……

因边牧犬的叫声影响张某及家人休息,张某通过业主微信群寻找饲养人,无果后于23时41分将边牧犬和笼子转移至一楼大厅,并拍照上传至业主微信群,同时打电话通知了小区物业公司。

物业公司接到电话约半小时后安排保安到现场查看,发现边牧犬已遗失。经寻找无果后,屈某要求张某与某物业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万元。

张某与某物业公司均认为自己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避免宠物遗失,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损失,屈某遂将张某与某物业公司诉至南岸区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与屈某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楼顶天台属于开放性区域,屈某将边牧犬放置于该区域,无法排除边牧犬自己或被他人打开笼子导致遗失的风险,张某将边牧犬从天台转移至一楼大厅属于介入因素,但该介入因素并不会导致遗失的风险增加或改变,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性”。

物业公司在接到业主报事后,于合理时限内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控设备也能正常运行,应当认定某物业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具有过错、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屈某不当将犬只放置于楼顶,不仅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而且干扰了邻居的正常生活。被告张某在寻找饲养人无果后,将犬只转移至另一公共区域,并未明显增加遗失风险,也是对权利遭受侵犯的合理救济。案涉宠物犬遗失与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当性”,不构成侵权。此外,物业公司负担的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边界,不应随意扩大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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